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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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受訴外人「 陳文傑 」之引誘,而同意充當大陸女子之配偶,遂由「陳文傑」帶往大陸,經由「陳文傑」配對,於同年六月二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臺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陳文傑」除代為支付旅費外,尚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予原告。嗣被告來臺,與原告見面後即離去,未與原告同住。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合意,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家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若當事人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亦先予敘明。
四、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原告提出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
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再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
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有時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有所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
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受訴外人「陳文傑」之引誘,而同意充當大陸女子之配偶,遂由「陳文傑」帶往大陸,經由「陳文傑」配對,於同年六月二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臺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陳文傑」除代為支付旅費外,尚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予原告。嗣被告來臺,與原告見面後即離去,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彭家光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入境來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二三0九三0號函文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迄今二年餘未再入境來臺,此與一般大陸配偶經常往來兩岸之情形迴異。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傑」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另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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