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甲○○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否合法,且
亦未依法補正該被告之戶籍謄本,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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