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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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民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
甲○○
乙○○
丁○○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黃營杉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業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6至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
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
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
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
事業,而原告則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
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定有職等但無銓敘官等,並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退休)通知書、任用通知單、調派通知單、基本資
料、服務紀錄卡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
7頁),被告抗辯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認本院無審判
權,惟原告既非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指派在被告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亦非逕由機關任
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05號解釋,原告與被告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普通法院對兩造間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員工,於民國62年受僱,至94年6月3
日退休,受僱期間年資32年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退休基數45個基數,惟被告剔除每月固定經常性給與之值
班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給付
原告退休金,茲以93年6月至94年5月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
計算,每月平均夜點費為新臺幣(下同)4,870.8元,乘以
45個基數,則原告少領退休金差額達219,186元。被告每月
固定給付之夜點費,乃屬每月經常性給與,且只有一值(22
時45分至7時45分)、三值(15時45分至22時45分)才給付
,可知具有勞務對價性,而非恩惠性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2條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又原告雖具公務人員身分,然
亦具勞工身分,曾加入臺灣電力工會擔任分會小組長,自有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86元
,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60年6月1日到職,63年9月1日留職停
薪,65年6月25日復職,因此計算原告退休時點自62年3月
25日開始計算,嗣於68年間,原告參加經建特考電機工程類
及格,原告身分由工員轉為職員,除具勞工身分外,兼具公
務員身分,且享有公務人員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
及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原告退休應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依該辦法作業手
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又原告工作採輪班制,其工作內容不因輪值班別不同而
有差異,茲為考量輪值初、深夜班員工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
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其健康並維持最佳工作狀況,而給與麵
包、牛奶等,嗣為考量部分員工飲食習性不同,乃改核給夜
點費由員工自行處理,故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不因職
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差異,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
算1次,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且不論輪
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
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顯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員工,曾加入臺灣電力工會擔任分會
小組長,於94年6月3日退休,受僱期間年資32年2月,
退休基數45個基數,原告工作係採輪班制,輪值一值(22
時45分至7時45分)、三值(15時45分至22時45分)可請
領夜點費,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之每月平均夜點
費為4,87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證、93年
6月至94年5月之薪資單、臺灣電力工會會員證、臺灣電
力工會第47分會小組長當選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22、53、162至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
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
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
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
、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7條、第8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
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可派用、聘用人員,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及實施要點乃公務員人事法令之一種,原告於68年間參
加經建特考電機工程類及格,為經濟部上開人事法令派用
或聘用人員,即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公
務員人事法令派用或聘用之規定,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
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本件關於退休金之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
所稱「公務員法令」,係指有關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之法律
,及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於本件乃指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由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此於被告工作人
員工作規則第72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
退休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
理。
(三)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關
於平均工資之定義(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僅限於單
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
如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
,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
上開定義,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又原告自承其因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故屬於分
類職位人員,其基本薪資比未通過公務人員考試屬於評價
職位之一般人員為高(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與作業手冊已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等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其規定已較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有利於原告,原告亦不否認其已領退休金係
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見
本院卷第220頁),則原告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
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夜點費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差額219,18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