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新光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丙○○,
亦有該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與原
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鈔好借─速貸金」,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四年,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
八期,每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逾期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竟
自94年8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預借金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
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
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