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小字第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民國95年3
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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