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