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丁○○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涉世未深不知社會型態之複雜,經不起伊高
職同學即訴外人 柳佩蓮 之遊說而參加投資其所任職之「高盛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海外基金
,並填寫柳佩蓮所提供之被告銀行貸款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貸
款,進而辦理是項投資。事經報載「高盛公司」實係詐騙集
團,受害人超過500位,伊即屬其中之一。而伊事後到被告
銀行查證,方知被告於94年6月8日以轉帳方式,將核貸之
款項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存入伊於貸款
同時在被告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
即遭身分不詳之第3人分別提領14,000、18,000及345,000
元,合計提領377,000元(下稱系爭領款)。惟查系爭領款
遭到盜領,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讓未經原告合法授權者持
偽造之委託書領走上述帳戶存摺(下稱原告存摺),以遂行
詐騙集團之犯行,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款項
377,000元之損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就上述377,000元賠償請求權與被告
上開40萬元貸款中之377,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
之通知。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中
超出23,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原告於94
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於94年6月8日撥款
之貸款超出23,000元部分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係於94年6月6日由伊銀行前業務人員
(現已離職)即訴外人丙○○與原告在台南地區填寫授信契
據並對保後,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
經伊銀行徵審無誤後,決定核貸40萬元予原告,再於同年月
8日由伊銀行以電話照會原告本人同意後,遂撥款至原告新
開立於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於撥款當
日由第3人持原告親簽(與印鑑卡簽名相符)之委託書領取
原告存摺後,隨即持該存摺併同原告親筆簽名蓋章之取款條
領取現金345,000元及18,000元。故伊銀行自申貸撥款至辦
理存戶提領之流程並無任何悖法違誤之處。退萬步言,縱或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存摺交予第3人,惟存款之提領係
以蓋用印章為其憑證,不以持有存摺為必要,蓋銀行存戶本
來即可臨櫃辦理「無摺取款」,是存摺之交付與系爭提領款
項之領取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貸款係於94年6月6日由被告銀行前業務人員(現已離
職)即訴外人丙○○與原告在台南地區填寫授信契據並對保
後,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所申辦。被告於同年月7日徵審無
誤後,決定核貸4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8日撥款至原告
新開立於被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㈡系爭貸款40萬元於94年6月8日撥入上開原告開立之帳戶後
,隨即出現3筆借方科目之金額,其中345,000元及18,000
元之款項係由第3人以現金方式所提領;而金額為14,000元
之款項則係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之信用維持費,係以轉帳之方
式匯出該帳戶。
㈢金額分別為345,000元及18,000元取款條上之存戶簽章,係
原告所親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貸
款返還請求權超過23,00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確定,
原告亦有遭受追償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讓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
第3人持偽造之委託書領取原告存摺,進而盜領系爭3筆分
別為14,000、18,000及345,000元之款項,造成原告損失,
故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共377,000元提領款項之損失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就上述
377,000元賠償請求權與被告首開40萬元貸款中之377,000
元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後,
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中超出23,000元部分即不存
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本件兩造對於取款條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
爭領款係遭第3人持用真正之存款取款條所冒領,依其情
形得認該第3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告對於第3人非
債權人乙事亦不知情,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
被告就系爭領款之給付應認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
自不得再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已給付之系爭
領款,合先敘明。是以,茲應探究者,乃本件被告對第3
人給付系爭領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項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
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再按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自應由被害人即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
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讓第3人持1紙
非經原告親自簽名之委託書將原告存摺取走,進而盜領系
爭領款乙節,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該紙委託書,亦據原告
自陳其正本係由代辦公司所取走,被告並無留存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初
係因原告口頭委託前至被告銀行領取存摺‧‧‧對於去領
取存摺時有攜帶什麼文件以及必須提供什麼資料伊已不太
記得(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相符,則當初被告是否憑
據原告所指稱之委託書而讓第3人領取原告存摺,已非無
疑。次查,本件原告既自承係遭詐騙而向被告辦理系爭貸
款,事後始發現受騙乙情,足見原告當初尚未發現詐騙情
事前,確有委託證人己○○代為處理申辦貸款並領取存摺
之意思,是證人己○○證述伊係受原告口頭委託前去領取
原告存摺乙事,堪可採信。準此,則無論上述委託書是否
原告所親為,原告於當時既有委託證人己○○領取其存摺
之意思,則在原告依法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前,即難
謂證人己○○未經原告之合法授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讓未
經合法授權之第3人領走原告存摺乙節,亦難採信。再者
,審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存戶取款並非必憑存摺及取款
條始能自存款帳戶提領款項,蓋金融機構存戶亦得以「無
摺取款」之方式,僅須向金融機構提出蓋有存戶原留印鑑
章之取款條以為取款。查本件被告亦提供無摺取款之方式
供其存款戶取款乙情,有卷附綜合約定書乙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堪予認定,是以,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其存摺予證人己○○之行為有疏失乙節為可採,然取款人
既非必憑存摺始能至被告銀行領取存款,則被告交付原告
存摺之行為與系爭領款遭人冒領之損害結果,亦難謂存有
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尚
屬無據,故原告以上開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系爭
貸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中超出23,000元部分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