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
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0樓之1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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