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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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九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中「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
」之租賃契約書、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
」價值各為何之相關憑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計算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此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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