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魏陳秀芳、廖秀松、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非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其抗告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魏高明對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魏高明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魏高明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魏高明於105年3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為請求依據,並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抗告人魏高明未繳納裁判費,業如前述,而上開法律亦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其等引用上開規定,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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