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許智評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 賴冠宇 部分,有犯罪事實㈠⒈、⒉、⒊共3次犯行,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智評僅涉及犯罪事實㈠⒈之部分,其他犯行均與受處分人無關,而縱認受處分人有本案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但其犯罪次數僅有1次,並無客觀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有多次、反覆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虞,且受處分人雖有恐嚇等前科,但相距本案已時日久遠,自不得認作上開反覆實施之虞的客觀證據。又本案要求被害人及其家屬變賣田產抵債之人係共同被告 陳金獅 ,與受處分人無關,原處分逕以該等與受處分人無涉之事認定受處分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有違誤。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對本案被告是否繼續羈押,僅建請對共同被告陳金獅繼續羈押,對於受處分人與其他被告並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足見受處分人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經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被害人之指述、其他共犯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與共同被告 李翔達 、陳金獅之電話通聯紀錄可以佐證,足認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
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受處分人前有妨害自由、槍砲、恐嚇等前科,本案再犯暴力討債案件,且依共同被告之供述參照通聯紀錄,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李翔達、 楊明裕 等104年8月13日在風華汽車旅館前圍堵被害人乙節(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⒈之部分)事先知情,並要求其他共同被告協助找尋被害人下落,而在當天警察到場之後,受處分人又經李翔達通報而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因被害人不在家而離去,陳金獅為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屬還債,又再度指示李翔達要持續恐嚇被害人及其家屬,而受處分人就是陳金獅之金主,其亦自承被害人還錢給陳金獅後,陳金獅才有辦法償還對其之債務等情,受處分人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動機,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罪之虞,且本案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極為恐懼,被害人家屬亦曾經被迫要以抵押貸款或賣地等方式來償還賭債,受處分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又依同法第4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6月8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訊問後,認受處分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等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羈押處分,而受處分人被訴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承審法官於105年6月8日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諭知,應係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今受處分人雖於105年
6月13日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然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對於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四、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處分人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⒈之犯行,辯稱:
該賭場不是伊經營的,只是陳金獅有時會找伊借錢而已,楊明裕、李翔達他們去圍堵被害人乙節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所述與共同被告之供述並不相符,其中陳金獅、楊明裕均陳稱該賭場係受處分人經營等語,陳金獅稱楊明裕、李翔達係受處分人之小弟等語,楊明裕則稱自己受僱於受處分人處理賭場事務等語(見偵字2265號卷第100頁、第110頁;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佐以卷內被害人之指述、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受處分人與共同被告李翔達、陳金獅之電話通聯紀錄,足認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
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上開罪嫌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指犯罪。㈡聲請意旨雖以受處分人被訴犯行只有1次、受處分人之恐嚇
等前科已是久遠之事,並無客觀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有多次、反覆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虞云云,惟查陳金獅供稱楊明裕、李翔達係受處分人之小弟,楊明裕亦曾坦認此情,而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30至63頁),更屢見楊明裕依受處分人指示處理賭場事務、向其他被害人恐嚇、追討賭債,或受處分人自行追討賭債、恐嚇等情,參以受處分人前有妨害自由、槍砲、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雖係80年間之事,但受處分人因上開案件於85年入監執行,迄100年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該等前案紀錄自非不得資為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反覆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之虞;又被害人被追討之債務與受處分人密切相關,此情業據共同被告供述甚詳,是聲請意旨所謂本件要求被害人及其家屬變賣田產抵債之人係共同被告陳金獅,與受處分人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檢察官是否認為受處分人有羈押必要,洵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再參以本案共同被告楊明裕、李翔達等人被訴犯行,其等於短暫數日內,即多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實施暴力討債,其對象除被害人外,更擴及無關之被害人父母及胞弟等家屬,而其等以暴力方式追討賭債,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本即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指示其等之受處分人所為實具高度反社會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內心恐懼既深且鉅,是原受命法官認受處分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核與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並不相悖,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裁量、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受處分人聲請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羈押處分,難謂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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