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73號抗告人 謝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慧春 、 吳汶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參照)。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許慧春、吳汶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52頁),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且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為其目前沒有能力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其錯誤根本就不屬於法律上所謂故意過失責任,請求法院不要讓其再次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顯非對於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