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炎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緩字第402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亞甲二氧甲基壹包,其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沾有紅色粉末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亞甲二氧甲基壹包,其中紅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參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被告溫炎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亞甲二氧甲基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溫炎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4頁、第48頁)。扣案之亞甲二氧甲基1包(含沾有紅色粉末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及紅色粉末1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其中沾有紅色粉末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部分(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312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頁)。是沾有紅色粉末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9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駁回部分:扣案之亞甲二氧甲基1包,其中之紅色粉末1袋部分(淨重
0.315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0.3143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TFMPP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如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粉末1袋部分,依上開說明,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紅色粉末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由行政機關沒入銷毀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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