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拾陸個、塑膠吸管玖支、斜口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第10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04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32個、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6個、塑膠吸管9支、斜口吸管2支及夾鏈袋1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瑞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第10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3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卷第3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又包裝毒品之殘渣袋32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於檢測時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卷第37頁),堪認殘渣袋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6個、塑膠吸管9支、斜口吸管2支及夾鏈袋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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