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游貴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
6月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768,5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兩造於102年8月21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週年利率
9.98%、14.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自104年1月9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62,68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8,000元、11,990元分別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綜上,依消費借貸關係、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繳息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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