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欽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更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欽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欽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因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
349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前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後附表編號2之判決始經更定其刑,惟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之判決更定刑度後與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僅差1個月,該刑度差距對於受刑人教化之效果應無顯著影響,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足達到教化及處罰受刑人之目的,爰依前揭說明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蔡欽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有期徒刑3月││││決有期徒刑1年,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1年1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月3日、│││││102年7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103年度偵字第50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82號│103年度訴字第94號│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3月31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82號│103年度訴字第94號│103年度訴字第460號││決├───┼───────────┼───────────┼───────────┤││確定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4月21日│103年10月2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53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8│103年度執字第2573號││││7號│││││②原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更定其刑前,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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