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午止,在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八住處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施用二至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因為已經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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