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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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戴榮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豐戴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社口往馬岡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村○○路一二○之一號前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猶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適對向車道由酒精濃度過量之 劉朝發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偏駛入豐戴榮之車道,兩機車因此相撞,劉朝發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挫傷,經送醫後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地駕機車未靠右行駛,以時速四十公里行經岔路口肇事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係要閃人 孔蓋 所以才未靠右邊行駛,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社口沿民族路往馬岡方向行駛至民族路一二○之一號前,突然見到劉朝發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駛越過雙黃線,因而與伊發生對撞,伊當時見到對方突然超車時,已經在伊車前大約十公尺內,因對方車速很快,故伊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躲了,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後現場所遺留之碎片、安全帽及血跡,均在被害人行進之車道內,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靠近雙黃線之處與被害人劉朝發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所稱之人孔蓋係緊靠被告行駛車道之右邊邊線,並非在路中央,且距撞擊地點有十一公尺之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且對向之彎道明顯,自應留心靠右行駛,若不得已行駛在其車道中央,於閃過後應立即靠右行駛並應減速行駛,對在其前方之車輛更應留心其動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發現對向偏跨來車道行駛之被害人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酒醉駕車偏入被告車道亦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害人劉朝發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挫傷,經送醫後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劉朝發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除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外並未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