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擅自大量重製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cGraw-HillInt'lEnterprisesInc.)(下稱麥格羅希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VectorMechanicsforEngineers」一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據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公司撤回告訴,詳如後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並連同該書封面內頁之發行人即告訴人公司名稱「McGraw-HillInt'lEnterprisesInc.」、著作人姓名(FerdinandP.Beer與E.RussellJohnston,JR.)一併翻印,其後復將複印之書籍予以銷售,據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大量印製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前揭原文書籍之行為,辯稱其影印行不做這樣的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提出系爭書籍之影本一本及收據、取件單各一紙為憑,惟該書籍之來由係任職於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中天法律事務所內之某未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持前揭原文書籍委請臺中逢甲大學之學生即證人甲○○至被告所經營之琪美影印店,要求該店內員工代為影印裝訂,並且言明整本書均印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卷附之由告訴代理人提出附於影印書籍內之收據與取件單上所載之日期相符,則縱認該書籍影本為被告或其所雇用之員工所影印重製,惟此重製行為既係告訴人之調查人員為蒐集證據而佯裝委託影印,則被告或其影印店內之員工主觀上影印該書籍全部之意思即係遭告訴人之調查人員之挑起,而為客觀上之重製行為,則此種因陷害教唆而為重製前揭書籍之行為,既係因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之依據。此外,告訴人就被告有大量影印該書籍並連同版權頁(即載明發行人與著作人姓名之部分)之犯行,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佐憑,即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四號「琪美影印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麥格羅希爾公司(下稱麥格羅希爾公司)就FerdinandP.Beer與E.RussellJohnston,JR.合著之「VectorMechanicsforEngineers」之書籍,享有著作權。竟未經麥格羅希爾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制上開著作,大量低價銷售予附近逢甲大學之學生。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麥格羅希爾公司之人員甲○○前往「琪美影印店」委託影印上開著作,始發現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提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