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止,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八九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此外,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另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亦有本院該件裁定正本、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0三五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各一件附卷足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實乃自戕行為之犯罪本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敘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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