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福星郵局前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二紙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六○─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前後皆有車輛行進中,因見前輛貨車有放慢車速且靠路邊停車之情況,異議人也略為煞車,但後方車輛瞬時也跟進,並鳴喇叭催促,異議人就從前車左方超前繼續行駛,可能該貨車體積較為龐大,擋住視線,未能注意路旁有警員在執行職務,並非有不服取締之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違規,經警員 粘桓斐 攔舉不服稽查而逃逸,員警遂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粘桓斐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亦稱當時有將車速放慢一點,有看到員警但沒注意員警是否攔停只見
員警攔停前車,然證人粘桓斐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一般若駕駛人沒有看伊,伊不會攔停(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被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事實。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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