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民權路二三三巷口處,因「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採取救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致 吳梓榆 手部骨折)」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受處分人於指定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該所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異議人已給予受傷者金錢及精神上的賠償,當時因趕時間且看對方沒有大礙所以沒有停車查看,經警方通知後馬上到案說明,並非故意逃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權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穿越,適吳梓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右車身而與甲○○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導致吳梓榆受有左手骨折等外傷,而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報警救護隨即加速逃逸,後為警方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吳梓榆於刑案筆錄中指訴歷歷,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亦自承: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車前方號牌部位與機車右側部位碰撞肇事,當時伊見機車再衝撞路口內停車,該機車駕駛人受傷不嚴重,又心裡害怕,所以現場沒有停車處理,而駕車逃逸,事後並無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直到警察局交通隊通知始到案說明等語(參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筆錄),受處分人顯然知悉肇禍,參以車輛行進中,受到人車撞擊,非死即傷,此當異議人所能認識,則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辯稱伊因見對方傷勢不重且趕時間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顯見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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