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MP─五○六三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駕駛座上並放有N○KIA八八○五型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竊取該行動電話以供變賣花用,乃打開車門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在旁工作之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辦本案之警員 鍾椿生 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片、贓物認領清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