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仲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仲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田仲勛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田仲勛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被告之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田仲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仲勛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或2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3月2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玩具紅星手槍等物(無故持有玩具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法院裁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仲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