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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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文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45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依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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