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西向東往大興西路方向,行近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淳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東向西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因被告逆向行車,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對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下背和左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通報)單、現場監視器畫面、106年7月21日及106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10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辯稱:當時我是逆向停車在路邊檳榔攤門口要買檳榔,我人沒有下車,就有3、4個人從我的右邊即副駕駛座的車外拿著開山刀衝過來作勢砍我,敲打車身右側前、後門,右前葉子板也有敲,右前輪胎也破了,我嚇到往前開才逆向行駛,起步馬上就發生車禍,他們一追我,我就開車,撞到那個人的時候我有幫他叫警察和救護車,我之所以沒有留在現場馬上駕車離去,那是因為有人拿刀要追砍、追殺我,我為了要保護自己的性命,不得已只好繼續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22至124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西向東往大興西路方向,行近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前時逆向行駛,與沿同路同車道順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下背和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邱騰逸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974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40頁、原審審交訴緝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審交訴緝卷第56頁),並有警員邱騰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通報)單、原審109年3月2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2974卷第2至3、12至19頁反面、22頁、原審審交訴緝卷第84至85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且與告訴人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後駕車逃逸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駛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逆向去對
面停檳榔攤買東西,突然有3、4名不明男子從我右手邊方向出現,拿著刀要打我,朝我車子砸,我一緊張就逆向行駛撞到告訴人駕駛的重型機車,該3、4名男子亦拿刀要打我,我就趕快離開現場;離開現場後,我於21時8分許有打110報案說我在永安北路、寶慶路口生車禍撞到人等語(見偵22974卷第4頁反面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06年7月20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永安北路口因逆向開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機車人車倒地,對方有受傷,但我沒有留在現場繼續開走,因當時後方有人要追砍我,車禍後我有用手機0000000000打110、119告訴警察我開車撞傷人,但後方有人追我,我不能停;當時我在永安北路與寶慶路口檳榔攤買東西,該3、4名男子是用跑的過來等語(見偵緝159卷第20頁反面、36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逆向停車在路邊檳榔攤門口要買檳榔,我人沒有下車,就有
3、4人從我右邊即副駕駛座的車外拿著開山刀衝過來作勢砍我,敲打車身右側前後門,右前葉子板也有敲,右前輪胎也破了,我開車離開當下看到那些人有追過來;我沒留在現場駕車離開,是因為有人追砍我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22至123頁、原審審交訴緝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行駛在寶慶路上,往南平路方向,到了事發地點,我一路直行就突然看對方逆向行駛過來,速度還滿快,我根本沒辦法閃避就被撞上,對方好像從路邊突然行駛出來等語(見偵22974卷第9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有看到有人在追被告,有一群人拿著武器在追被告,當時被告應該在車上,那一群人是用跑的,這是按照我留存的印象記憶所做的說明,不是自己虛構的;我倒在地上時,印象中有聽到有人說要追被告的聲音,倒地後我就是模模糊糊,但隱隱約約有看到一群人要追被告,也喊說要追被告的車子,我是被撞到倒下去才瞄到,剛好是在正路口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84頁、原審審交訴緝卷第161、163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所駕駛ACS-5572號自小客車,因遭不明人士攻擊,右後車窗玻璃遭砸破,右側A柱受損,右前輪更因此有破胎致氣體洩光之情狀,此除被告所陳外,並有被告告訴毀損案件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74卷第16頁反面、原審審交訴緝卷第201、203頁),而其中右前輪「破胎致氣體洩光」之車損照片同經本案(交通案件)承辦警員採為肇事車輛照片之證據資料而併於106年8月30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見偵22974卷第1、16頁反面照片編號3),參以證人即承辦被告告訴毀損案件之警員 陳俊宇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是在106年9月受理被告告訴7月間車輛遭毀損案件,該車損照片是以被告的手機翻拍的,並非我直接去拍車子等語(見原審審交訴緝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6年7月21日0時4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應已提出該張車損照片以佐證其關於車禍發生及離開現場之緣由。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4682號函附報案之案件查詢及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審交訴緝卷第67、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0日21時12分即有報案稱「於永安北路、寶慶路發生糾紛,並發生車禍撞到人」等語,而上開門號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亦有被告106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行動電話欄可稽(見偵22974卷第4頁),足見被告所辯在案發當時係受他人攻擊造成其車損,並因逃避追趕,逆向行駛致肇事,復逃離現場等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⒉依被告遭受攻擊,其所駕車輛右後窗玻璃遭破裂、右側A柱受
損、右前輪胎破裂而致氣體盡洩,業經認定如前,徵以汽車車窗玻璃乃安全玻璃材質,倘非遭受材質堅硬之器械持續以猛烈之力道攻擊,後座之車門及A柱當不致呈現如此破裂、凹損之結果,可見攻擊之情狀甚屬劇烈,再者,汽車玻璃破裂後,刀棍等器械更可輕易攻擊坐在駕駛座之被告,由此等情狀觀之,堪認被告駕車離開檳榔攤前之際,其生命、身體、財產正遭受持續性的危難。衡以被告當時係逆向停在路邊檳榔攤前,而一開始遭受攻擊係來自右方,因此被告主觀上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迴避右側遭受持續性的攻擊,依當時現場客觀情況,被告自無可能駛向左方有檳榔攤之處,抑或在不知後方是否尚有其他追兵,逕倒車迴轉至順向車道離去,是其起步後採取向前直行離開,客觀上亦屬必要之措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從而,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核與緊急避難之規定相符,而得阻卻其違法不罰。
⒊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遭3、4名不詳人士持刀棍攻擊、砸
車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判斷,均會肯認該數名手持刀、棍砸車之不明人士,實已對被告之人身安全、行動自由足以構成不法侵害與危險,故被告於其欲駕車駛離之際,其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均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至明,足認被告當時客觀上確屬遭遇緊急危難之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該數名不明人士,既已持刀棍敲碎被告所駕車輛之玻璃,則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為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緊急危難,此際實無從強求被告於縱知其不慎撞倒他人之情形下,猶需冒遭數名手持刀棍之攻擊,而恐致生生命危險之風險,而下車檢視告訴人之受傷狀況,並為報警或其他救助行為,亦即尚無期待之可能。況如前述,被告於事發後30分鐘內之同日21時12分許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稱其因「發生糾紛並發生車禍撞到人,現要返回處理,請派員聯繫處理」,可見被告撥打電話報案時,已表明因另遇其他事端致生車禍,被告雖未具名報案,但既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當有意使警方得據該電話之用戶資訊,輕易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再被告報案時更敘明「並發生車禍撞到人」等語,明白自承為肇事之人,並無欲藉隱姓埋名而規避肇事責任之意。準此,被告基於救助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他人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輛逃離受多名不名人士持刀棍攻擊之現場行為,乃係出於不得已所為,無期待被告下車檢視告訴人傷勢之可能;復衡量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為「頸部、下背和左踝挫傷」等此類屬較輕之傷勢,有上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22974卷第12頁),縱令延誤就醫,亦非屬致命之傷害,再參於車禍發生當下之同日20時41分許已有人撥打電話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報案之案件查詢、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為憑(見原審審交訴緝卷第69、71頁),顯見現場立即有民眾介入而對告訴人提供適切、及時之援助,相較於被告,倘不立即逃離現場,其生命法益恐遭受立即危害,益徵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顯大於破壞之法益,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尚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隱約看見有群人在追被告,也喊說要追被告的車子云云,然告訴人當時既已陷入昏迷而不省人事,其所稱有看見之情形,實難盡信,況證人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有受理告訴人車輛遭人毀損案件,但事後未查獲相關嫌疑人,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遭人砸車追趕情事,亦屬有疑,原判決認被告撞傷告訴人及逃逸事實,符合緊急避難而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然被告雖於肇事離去30分鐘後有報案,但未留下自己姓名或聯絡方式,顯已違反肇事逃逸罪所規定之「在場義務」,原審判決以被告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榮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按照其留存的印象記憶,說明看到有一群人拿著武器在追被告,並非其自己虛構等情,縱使告訴人之後旋陷入昏迷,其在昏迷前之印象亦可佐證被告所辯情節不虛,上訴意旨稱告訴人陷入昏迷,所述難以盡信云云,顯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⑵參合證人即告訴人、本案交通、被告告訴毀損案件承辦警員邱騰逸、陳俊宇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4682號函及所附報案之案件查詢、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106年7月21日、9月13日警詢中之供述、車損照片等各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遭人砸車追趕之情節並非虛構,要難僅以警察未能查獲被告所告訴毀損案之嫌疑人,即遽認被告所辯上情係屬不實而不足採;另被告駕車駛離之際,不明人士之攻擊者雖非刻在攻擊當中,然其等仍持刀棍在後追擊,亦即侵害仍在持續中,並非業已停止,屬持續性的危難,符合現在危難之要件,此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該條立法所欲保護的法益乃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以減少被害人死傷,而衡量本件被告當時所受之生命、身體之危難及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顯大於破壞之法益,尚合於衡平性,業據說明如前,再審酌被告肇事現場乃路口,距離被告購買之檳榔攤不遠,時值20時41分,亦非人煙稀少之處,此由卷附道路全景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偵22974卷第16頁反面下圖),告訴人尚有其他救護之可能,況被告在逃離現場後30分鐘內報警告知肇事使人受傷一事,是以,雖被告未於現場採取其他手段救護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所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