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和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加重竊盜罪罪規定,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參見附錄新
舊法條),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本款所稱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雖稱其係持用針線包內之小剪刀,惟仍構成本條款之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係竊取3台扭蛋機內零錢,惟該等機台於同一店內緊密排列,屬同一店家所有,而被告竊取各機台行為亦前後緊接,應認屬單一竊盜行為,僅構成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該罪刑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構成累犯,而該前案與本案查係相同罪名,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案之該累犯竊盜犯行亦係竊取店家扭蛋機內零
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竊取便利商店前扭蛋機零錢,共新臺幣2,200元),竟又再為相同竊盜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犯行執行而獲有悔悟,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參酌其上開累犯前案經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及剪刀,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因被告自陳已經丟棄,而依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工具,考量刑罰及沒收目的,且起訴書亦未請求為沒收(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犯罪所得),未經警查獲扣案發還被害人
亦未經被告償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第321條(民國108年5月29日)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第321條(民國100年1月26日)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節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1號被告謝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峻銘 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扭蛋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及自備之鑰匙,先持剪刀破壞扭蛋機後面之鎖頭,再持自備之鑰匙打開扭蛋機前方零錢盒,以此方式竊取3臺扭蛋機內之零錢共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峻銘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明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1,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金錢為4,5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之金錢為4,500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金錢為4,500元,是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被告竊取1,000元,其餘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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