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宗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宗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之公園,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宗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