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興中二路」更正為「興中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經撤銷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嗣且未能合理適當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37號被告楊宗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樺與000係朋友,因懷疑000與他人交往,對000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著0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待000於同日23時1分許,騎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楊宗樺亦在旁停車,兩人發生口角,楊宗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
7分許,徒手取出000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並將之往地上丟擲,致令上開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嗣經民眾 鐘怡明 見其2人在上址爭吵,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採證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