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C350369號、96年6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C359616號、96年6月22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C52944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上午9時29分、95年7月8日上午11時9分、9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之台北市○○路、信陽街、市○○道○段之編號16150、9320、5601號停車格內,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因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罰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停放收費停車格內,且並無繳費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爭議並無收到催繳單,是上開裁罰各
300元應予撤銷,其願依補繳之規定各補繳原應收費20元加上行政工本費50元,各共70元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依該條、第73條、第74條之規定,送達除可送達於本人外,亦可送達於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可留置送達、寄存送達。至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早於94年7月4日即自原來之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遷至「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8鄰過嶺40之51號」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在未依期限獲異議人自動繳納停車費後,即開立催繳單,其中1AC529440號違規舉發單之催繳單,催繳期限為95年12月28日,該催繳單於95年12月19日妥投,另1AC350369號、1AC359616號違規舉發單之催繳單,則因投遞未果遭退件,有該單位所呈送之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舉發單各3紙在卷可憑,然細觀該單位所投遞之地址均為「桃園市○○○街○○巷○○號3樓」然上開各催繳單投遞之時,該地址早已非係異議人之住、居所,上開單位仍執意投遞該址,而不先依電腦戶籍系統查詢異議人戶籍址是否已牽移,已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規定不符,再者,異議人並非牽移不明,上已陳述甚明,故本件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當然亦不得為公示送達(事實上,上開單位亦無為公示送達),上開單位竟以上開所謂「妥投」、郵件退回之通知當做異議人已合法收受催繳單之依據,再依其不依催繳單所定期限繳納原停車費及工本費共70元,而舉發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此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舉發程序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上開舉發程序已完備而作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上開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舉發單位是否重行作出催繳之動作,使異議人合法收受催繳單,並使異議人得依催繳單合法補繳原停車費及工本費,乃屬舉發單位之職權,斯屬當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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