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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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3月17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將其於同月17日所申請開立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路上某飲料店內,以每3週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甲○○、丙○○、戊○○、乙○○4人(下稱甲○○4人),各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並致使甲○○4人均陷於錯誤,而俱依指示,各自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甲○○4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遂陸續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親自申設上開帳戶,並於前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
2.證人即被害人甲○○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自之帳戶存簿影本資料;
3.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
4.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辯稱:我那時是急著要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老闆需要存簿以供轉帳,就給我4,000元,要我把上開帳戶的存簿等件先提供予老闆使用,沒想到該帳戶竟會遭用作詐欺取財使用云云。惟查,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又個人可申請之帳戶數目幾無受限,且多毋庸支付費用,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支付4,000元之代價,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相關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甲○○4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乃均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因而導致諸多被害人受害,總受害金額逾120萬元,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前開犯行之實際獲利,僅為4,000元,數額尚微,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01│甲○○│佯以資料外洩,為防止財產遭受損失,須辦理語音轉帳,並│95年3月27日上│28萬6,717││││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午10時許││├──┼───┼──────────────────────────┼───────┼─────┤│02│丙○○│佯以證件遭冒用,須暫先將帳戶內金額跨行轉帳至安全帳戶│同日下午1時許│57萬9,500│├──┼───┼──────────────────────────┼───────┼─────┤│03│戊○○│佯以資料外洩,須辦理語跨行音轉帳,以轉出至上開帳戶│同日下午2時許│4萬5,470│├──┼───┼──────────────────────────┼───────┼─────┤│04│乙○○│佯以資料外洩,須辦理網路跨行轉帳,以轉出至上開帳戶│同日某時│31萬9,500│└──┴───┴──────────────────────────┴───────┴─────┘┌───────────────────────────────────────────────┐│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與新法均構成累犯,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