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3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及補充如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事實:
⑴、增列「乙○○並無前科紀錄」。
⑵、第2行至第7行「緣甲○○取走乙○○所有之信件後,
、、、徒手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上臂紅腫
2乘1公分、右前臂紅腫10乘7公分、擦傷7乘2公分之傷害」」,補充更正為「緣因乙○○懷疑甲○○擅自到郵局領走其之信件,而於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高碼三巷6之2號2樓甲○○之房間搜尋。搜尋過程中遭甲○○出手阻止,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抓及撥開甲○○之手臂,致甲○○受有『左上臂紅腫2乘1公分、右前臂紅腫
10乘7公分及擦傷7乘2公分』之傷害」。
2、證據及理由:
⑴、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為證據。
⑵、增列理由:
①、甲○○於警訊及偵查時,雖指稱:被告用腳踢其肚
子等語,然卷附之驗傷單上並無相關傷勢之紀載,且無其他證據,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攻擊甲○○手臂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
②、被告與甲○○感情不和,已分房多年,上址2樓為
甲○○臥室。事發當日,係因被告擅自進入甲○○臥室搜尋物品,經甲○○出面阻止,而起爭執等情,業被告自承及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然估且先不論「甲○○是否確有擅自領取被告之信件等物及是否應負相關責任」,被告與甲○○既已分房,二樓為甲○○之臥室,被告踢壞臥室房門入內擅自搜尋櫥櫃中之物品,原即不宜。甲○○出手阻止,被告不僅未停止,竟又以手撥、抓甲○○,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對「對抗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況由甲○○傷勢面積大且不只一處,足見被告確出力極猛,而有傷害甲○○之故意與認知無訛。
二、按:
1、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品性惡劣之人;及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否認傷害,迄未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暨犯罪之起因及過程,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277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1項罰金刑之│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有利││上下限│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額提高為3倍。」│││││者,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刑:│││││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⑴、上限:新台幣3萬元│││││罰金刑:│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⑴、上限: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有利│││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整體比│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行為時刑││較結果│時法│臺幣30元以上罰金│法第277││├──┼───────────────────────────────────┤條1項罰│││裁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金最低刑│││時法││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