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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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邱明華 即榮豐工程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明華即榮豐工程行於民國91年6月10日,由訴外人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興公司)職員乙○○處取得而無償保管之S-500型整體式鑽機主體及配件(下稱系爭鑽機)乃原告所有,然被告於保管期間未善盡保管之責,導致系爭鑽機主體價值減損,且遺失如附表所示鑽機配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94年3月28日僅返還鑽機主體及部分配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6月10日自日順興公司乙○○處取走系爭鑽機時,並未取走如附表所示配件,自無從返還;又關於系爭鑽機主體亦無保管失當之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系爭鑽機為其所有,被告於91年6月10日由訴外人日順興公司職員乙○○處取得而無償保管,然經催告後被告於94年3月28日返還時,仍未將附表所示配件一併歸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S-500型鑽機點交清單、93年12月1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6251號存證信函、訂貨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㈠卷第11、20、21、43、44、4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系爭鑽機主體不當,且如附件所示鑽機配件,係遭被告一併取走保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附件所示配件是否係被告連同鑽機主體一併取走保管?㈡被告保管系爭鑽機主體,是否有不當?茲分述如下:
㈠附件所示配件是否係被告連同鑽機主體一併取走保管?
原告雖主張前述配件,係被告於91年6月10日取走保管後無法歸還云云,然關於上情,業經證人即日順興公司職員乙○○,於本院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8之配件,有交由被告派來的司機載走,其餘配件則沒有,雖然被告派司機來載運系爭鑽機時我不在現場,但之前
1、2小時我有將物品清點後交給工程師,以便讓被告派來之司機帶走,回到工地也發現我清點的物品已經不在,之後我還有親自到被告工地再行查看確認等語明確(見院㈠卷第
62、63頁),堪認被告於91年6月10日取走系爭鑽機時,亦併同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配件取走保管。兩造雖均表示證人乙○○所言並非屬實,然乙○○與兩造及本事件俱無任何利害關係或特殊交誼,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言之可能,參以乙○○係被告取走系爭鑽機時,代表日順興公司接洽及清點實際交付物品明細數量者,自屬除兩造以外,最瞭解系爭爭執之人,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所言不實,故其證言自屬可採。
㈡被告保管系爭鑽機主體,是否有不當?
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保管系爭鑽機並未受有報酬,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為鑽機之保管;然系爭鑽機主體交還原告時,與被告91年6月10日取走時之價差為437,126元,遠較系爭鑽機主體若於一般正常露天保存且未使用之情形下之折舊耗損210,000元為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95年4月10日(95)台研字第04001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院㈠卷第120頁及院㈡卷),顯見系爭鑽機主體並非於「一般正常露天且未使用之情形下」被保存,被告保存系爭鑽機主體即屬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不當,堪以認定,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1年6月10日取走系爭鑽機時,亦併同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配件取走,然經原告催告迄今無法返還;又保管系爭鑽機主體,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該鑽機主體財產價值貶損,均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對於該配件之所有權,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配件之價值及減損之鑽機主體價值,即屬有據。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配件之現存價值,即經被告自91年
6月10日起,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下,至
94年3月28日歸還時應有之價值,經本院將證人乙○○證述關於「各該配件於被告取走時之新舊程度」,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各該配件之價值分別如附表「鑑定單價」欄所示,合計全部價值為324,942元,則有該院95年4月10日(95)台研字第04001號函,及隨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院㈠卷第120頁及院㈡卷);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錢賠償即為324,942元。
㈡系爭鑽機主體於一般正常露天且未使用之情形下保存,其折
舊耗損應為210,000元,然系爭鑽機主體交還原告時與被告取走時之價差則為437,126元,均如前述;顯見在被告保管下,系爭鑽機主體之折舊耗損較盡一般注意義務之無償寄託,增加了227,126元之耗損,致原告財產權之損失;故關於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227,12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配件所有權及原
告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兩部分別給付324,942元、227,126元,合計552,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單價│├──┼─────────────┼───┼────┤│1│主機行架活動雙車滑輪│1│5159│├──┼─────────────┼───┼────┤│2│主機行架活動單車滑輪│1│2345│├──┼─────────────┼───┼────┤│3│主機座3P×150M×100M電纜線│1│105450│├──┼─────────────┼───┼────┤│4│蝸牛幫浦馬達125HP×6P│1│46900│├──┼─────────────┼───┼────┤│5│12"水龍頭│1│140700│├──┼─────────────┼───┼────┤│6│12"×4M四方管│1│5628│├──┼─────────────┼───┼────┤│7│12"圓形水缸│1│11725│├──┼─────────────┼───┼────┤│8│12"含方形水缸S管│1│7035│├──┼─────────────┼───┼────┤│9│3M鉆管│19││├──┼─────────────┼───┼────┤│10│150CM口徑鉆頭│2││├──┼─────────────┼───┼────┤│11│170CM×3M口徑套管│5││├──┼─────────────┼───┼────┤│12│3M10"特密管│19││├──┼─────────────┼───┼────┤│13│2M10"特密管│1││├──┼─────────────┼───┼────┤│14│1M10"特密管│1││├──┼─────────────┼───┼────┤│15│漏斗│1││├──┼─────────────┼───┼────┤│16│帽子│1││├──┴────┬────────┴───┴────┤│鑑定總價│324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