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3號、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為逃避前開徒刑之執行,遂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其兄乙○○位於澎湖縣白沙鄉城前村25號之2住處內,逕自竊取乙○○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分證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各1件(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前開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用美工刀割開取下、再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完成,擬作為將來遭警查緝時可供冒稱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又乙○○事後發現前開護照遭竊一事,乃填妥相關申請文件寄交予甲○○,委託其代為申請補發護照。惟甲○○見此情況,意欲乘機偽以乙○○名義申請換發貼有自己照片之假護照,作為逃亡海外之用,遂將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照片、併同乙○○所檢具申請補發護照之相關文件,均交予不知情之其女 蕭惠雯 ,再由蕭惠雯轉交予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負責人 王輔華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察覺有異而逕予舉發,復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國民身分證要屬變造無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該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乙○○、蕭惠雯及王輔華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先後經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且乙○○、蕭惠雯則另由檢察官傳訊到庭、命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依法具結陳述。渠等前開陳述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該等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既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如欲證明被告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陳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乙○○、蕭惠雯及王輔華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蕭惠雯及王輔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遺失作廢申請表各1件可資佐證。又前開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膠水黏貼之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照片間未密合,判有變造之虞一節,亦有卷附該局9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經查:
㈠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太久、伊忘記是否
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護照補發云云。然本院衡諸本件案發時間迄今事隔已1年餘,證人記憶內容不免有所減損、罅漏,此乃人情之常,苟其陳述內容偶生歧異,法院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職是,證人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俱有證據能力、堪以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業如前述。茲就其先後供述各情交互以觀,本院爰認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乃分別證述伊要出國旅遊、所以要委託旅行社辦理護照等語屬實,顯見其於前開護照遭被告竊取後、確有再行申請辦理補發之意,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要屬非虛,復佐以證人乙○○前揭供述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資料愈加詳實、完整,自應較其在審判中僅空言泛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證詞更屬可採。從而本件確係證人乙○○填具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補發護照,嗣由被告乘機行使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節,洵堪認定。
㈡此外,被告雖於94年9月6日自行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表示欲自首其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由該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在案,有卷附被告自首狀1份可查。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要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查本件初於94年4月20日業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判認前開國民身分證要屬變造,於同年4月26日以刑際字第0940064860號函請澎湖縣警察局加以調查,復由該局員警於同年8月27日詢問證人蕭惠雯,因而獲悉本件乃被告委請其將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交由王輔華代為申請補發護照等情事,有前開鑑定書、澎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蕭惠雯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證。準此以觀,本件於被告遞狀自白前揭犯行之初,有偵查犯罪權之澎湖縣警察局員警業已知悉該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情,並有合理根據可資懷疑被告係本件犯罪嫌疑人,而據此實施偵查作為,是被告所為尚難謂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
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國民身分證係戶政機關製作用以證明個人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本件被告擅自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惠雯、王輔華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係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其法定刑較諸一般單純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之處罰更為提高。審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確保我國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故行為人意圖供申請護照而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或持以行使者,自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是其目的非僅在處罰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客觀行為,更兼及懲罰行為人意圖影響護照核發管理正確性之主觀不法意圖。職是,有關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惟有當行為人自始為供申請護照之用、進而實施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或持以行使者,方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申請護照以外之其他目的而偽(變)國民身分證,嗣後始更行起意用供申請護照,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準此,本件被告最初係為逃避刑之執行而竊取前開國民身分證並予變造,嗣因受乙○○委託申請代辦補發護照,方始起意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作為申請護照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未可逕予沒收;惟其上被告本人相片1張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申請補發護照,乃自行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並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乃係受其兄乙○○之委託而辦理護照遺失補發事宜,相關申請文件亦均由乙○○填具後寄予被告,由被告委託蕭惠雯、王輔華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補發,且被告僅係藉機行使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檢具個人照片,期能偽以乙○○名義而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假護照,是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難謂其另有該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因公訴人乃認被告該等犯行核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