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陳經理」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立容保全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應徵保全人員之廣告,以誘使不特定之求職者依報載廣告內容電詢應徵,或以電話詐騙他人,而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並均恃以為生,每詐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款項,甲○○可分得4、5千元酬勞:
㈠丁○○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某時,依前揭報載廣告內容電詢
應徵保全人員,依照「陳經理」指示於翌(22)日某時至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與甲○○見面,甲○○表示自己是公司派來的人員,並確認丁○○是來應徵保全工作後,即向丁○○佯稱:現在要去遠東百貨押運貴重珠寶,應徵人員需繳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與甲○○前往某洋酒行,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刷卡金額共計33萬7千元,實際取得現金30、31萬元左右,丁○○取得上開現金後,即開車搭載甲○○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三多四路口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並依甲○○之要求,將上開現金交由甲○○保管,嗣甲○○、丁○○搭乘電梯至該百貨公司1樓,甲○○即以百貨公司內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陳經理」,向「陳經理」表示已經到達任務地點,再向丁○○表示「陳經理」要與其通話,自己先去找委託押運珠寶之人等語,趁丁○○與「陳經理」通話之際,攜款離開現場,丁○○察覺有異,掛掉電話並在附近尋找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㈡戊○○於94年12月23日某時,依前揭報載廣告內容電詢應徵
保全人員,由「陳經理」接聽,「陳經理」表示希望戊○○馬上開始上班,並要求其開車至高雄市 中正 技擊館與要出任務之同事見面,戊○○依指示到達中正技擊館後,與甲○○見面,甲○○確認戊○○是要來應徵保全工作,並核對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由「陳經理」在電話通話中向戊○○佯稱:要運送的東西價值很高,怕負責運送的人拿了就走,所以必須先對保,可以用押車之方式對保等語,隨後由甲○○與「陳經理」講電話,甲○○對「陳經理」表示現在不能用車子對保,要用現金,「陳經理」即在電話通話中向戊○○表示要找1間合法當舖轉換現金,進行對保程序,致戊○○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勝興汽車有限公司質押借款5萬元,預扣4千5百元利息後,實際得款4萬5千5百元,甲○○即與戊○○搭乘計程車抵達高雄市漢神百貨地下2、3樓,甲○○以該處之公共電話與「陳經理」聯絡,「陳經理」即在電話中指示戊○○將上開款項交給甲○○上樓與客戶對保,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款項交予甲○○,甲○○上樓後即攜款離去,戊○○察覺有異,上樓尋找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㈢己○○於94年12月27日某時,按照前揭報載廣告內容電詢應
徵保全人員,並依對方指示,於95年1月3日14時許,至高雄市火車站前與甲○○見面,甲○○確認己○○是要來應徵保全工作,並核對履歷表後,即以己○○之行動電話與「周經理」聯絡,「周經理」即在通話中向己○○佯稱:此次係運送貴重物品,需要押金,或找2名10年以上資歷之公務員擔任保證人,或用車子典當,任務完成後再還車等語,己○○察覺有異當場拒絕而未遂。
㈣「周先生」於95年1月3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訛
稱:你兒子幫友人作保,友人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要求乙○○代為處理,先行交付4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國中大門前,將現金4萬元交付甲○○,其後乙○○之子打電話回家,乙○○始知受騙。嗣「周先生」於同日晚間某時又以電話要求乙○○之妻至高雄市○鎮區○○路獅甲國小前另行交付11萬元,乙○○即將報紙(偽裝成內包現金狀)放在上開約定地點之樹下,甲○○前往拿取該報紙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丁○○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紙、戊○○、己○○應徵工作履歷表各1紙、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丁○○、戊○○取得款項、向被害人己○○要求交付款項未遂,及曾向乙○○收取4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2月初在自由時報上看到徵當舖收款員之廣告,伊去應徵後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伊所做的事情都是「周先生」叫伊做的,伊不知道這是在騙被害人的錢,只是單純依照「周先生」的指示去做事、收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具結作證,其向
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丁○○、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7頁),被告復於警、偵訊時自承確於上開時、地,以如前所示之方式分別拿走丁○○、戊○○借得之款項、與己○○見面要帶其去當車未成功,並曾向乙○○收取現金4萬元,每收取10萬元款項可分得4、5千元酬勞等事實,此外,並有丁○○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紙、戊○○、己○○應徵工作履歷表各1紙扣案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受僱於「周先生」,擔任當舖收款員,依照「周先生」的指示做事,不知這這是在詐騙被害人的錢云云,惟被告明知自己不是保全公司人員,並無要與證人丁○○、戊○○、己○○一起去押運價值高昂貨物之事實,證人丁○○等人更無為此繳納保證金或對保之需要,竟配合「周先生」、「陳經理」之說詞,佯裝為保全公司人員,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手段欺騙證人丁○○、戊○○、己○○,取走證人丁○○、戊○○借得之款項並離開現場,其顯有對證人丁○○、戊○○、己○○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亦顯然知悉「周先生」、「陳經理」之目的在於向證人丁○○等人詐欺取財無疑。又關於事實㈣部分,被告既已明知「周先生」並非僱用其擔任正當之收款員,而係從事詐騙工作,且證人乙○○第2次付款時,係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實為偽裝成包有現金之報紙)放在樹下,由被告自行去取,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為正當之收款員,理應與債務人見面確認身分、清點款項,甚至在收款後交付收據,豈有自行去樹下收取款項之理?被告所辯僅是受「周先生」指示去收款,不知所收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周先生」,工作內容係與「周先生」、「陳經理」共同實行詐騙行為或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每取得10萬元可分得4、5千元酬勞,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詐欺之犯行,藉此獲得酬勞,並恃以為生,即屬以詐欺為常業。又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事實㈠、㈡、㈣部分)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實㈢部分),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所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其與「周先生」、「陳經理」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前來求職之被害人,或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周先生」、「陳經理」聯絡、由「周先生」說明「工作內容」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門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月租型門號,門號用戶取得
SIM卡後,該SIM卡所有權即屬用戶所有,此有該公司95年
6月1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47號函1紙在卷可考,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即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簽帳單
2紙、現金11100元,分別為被害人丁○○信用卡刷卡之簽帳單及被告詐得之財物,業據證人丁○○、被告各於本院審理中、警詢時敘明在卷(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警卷第7頁),均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戊○○、己○○履歷表,係被害人戊○○、己○○自行填寫後提供予被告,而扣案匯款單4張,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匯款至「周先生」指定帳戶時所填寫,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均非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扣案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2本存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上開扣案之簽帳單、現金、履歷表、匯款單、存摺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