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證據欄第2行之「每公升1.30毫克」均更正為「每公升1.03毫克」,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1.03MG/L,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僅因貪圖幾杯飲酒之樂,造成莫大之潛在危險,且政府於刑法第18
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已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而本件被告亦已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未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較為│║││30元以上罰金│有利│║├──┼───────────────────────────────────┤│║較結果│新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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