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振南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四月六日及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一百九十四噸鋼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及五月三日交貨完畢,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開立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支票一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開立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支票一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訴外人 張金平 開立由被告背書之七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一張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貨款。
三、證據:提出物料買賣約書乙紙、出貨單及地磅記錄單各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三紙、公司變更登事項卡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物料買賣約書、出貨單及地磅記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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