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抹布、報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0一樓之白天其父親所經營之理髮店內,向父親 胡木生 索討金錢及分家產未果,竟為洩憤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殺蟲劑所噴灑出之可燃液體,引燃前述理髮店後方廚房內之抹布、報紙等易燃物,致生延燒該房屋之公共危險,而於火勢甫起,即為其父胡木生發覺,二人遂合力迅即將火撲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為證人胡木生指證綦詳,復有火災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及引火用之打火機乙個、殺蟲劑扣案為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其著手放火行為後,與父親合力將火勢撲滅,為中止未遂,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引火用之打火機、殺蟲劑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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