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仁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2號、112年度偵字第3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仁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仁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各該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揭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仍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鎮金邱文台 ,因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氾濫,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有異,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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