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 馬志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邱馨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 彭惠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彭惠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彭惠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國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