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告 蘇凱琳
王銘憶 蘇靖棉 被告 賴品君 即足旺養生館一店
陳泰元 即足旺養生館武陵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即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金額乘以五年計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三人離職日止,按每日工作時數按件計酬給付蘇凱琳新台幣(下同)4,006元、王銘憶8,460元及蘇靖棉15,060元」,請原告預估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金額,再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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