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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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簡連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葦濤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廖葦濤於起訴前即民國106年11月19日即已死亡,
此參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廖葦濤(已歿)」,及提出之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而原告係於107年
4月1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林金
雄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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