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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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09號
原   告  戴馬新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之會員,於民國104年2月間,透過朋友與原告結
識,原告並於同時加入美樂家公司之會員,成為被告之下線
,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間,向
原告謊稱如原告於104年2月份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會為其找尋新會員加入,成為原告新之下線會員,原
告即可於同年6月份領到72萬元之業績獎金,如原告於104
年3月份再交付30萬元,即可於同年8月份領到72萬元之獎
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及3月間,先後在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內,及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各交付30萬元予被告,
詎至104年6月止,被告均未支付72萬元予原告,原告乃要
求解約退還上開投資款,被告亦拒不退還,並聲稱已將上開
投資款轉投資期貨,嗣經原告直接詢問美樂家公司始悉並無
下線會員,且被告將其中若干款項用於購買產品亦未交給原
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3年
確定在案,而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4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有40萬元未給
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創設性之和解,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前揭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檢察官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又兩造於106年6
月29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有40萬元未給付
等情,亦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38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系爭刑事判決等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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