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蔡宇臻
被 告 林恩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3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號前
,欲起步往向學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擦撞原告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部右胸下腹雙手右大腿雙膝雙小
腿左腳踝等多處損傷挫傷擦傷鈍傷肌炎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86元、財物損
失14500元、薪資損失1138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通費
4600元、復健及其他醫療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30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醫療單據證明。㈡
原告傷勢應屬擦傷,部分均在下半身,其程度是否會影響到
原告工作,且診斷書並無提及需休養天數。㈢看護費用應為
原告在生活上無法完全自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看護必要
性有所存疑,加上診斷書並無提及需專人看護。㈣原告財物
損失應屬機車,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以1萬元送修,且主張機
車應折舊。㈤原告需提出交通費用、復健及其他醫療費用相
關證明。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無法恢復,其要求精神損
害賠償10萬元所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對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
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156元。
㈡財物損失部分: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計算,原告因本件
車禍財物損失為11700元。
㈢薪資損失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醫囑
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因上述疾病(指右
側頭部右胸右下腹雙手右大腿雙膝雙小腿左腳踝等多處損傷
挫傷擦傷鈍傷肌炎神經痛及神經炎)至本院門診就診,至今
胸腔及膝蓋仍疼痛,經醫師診治宜在家休養2個月,休養期
間至少10天,需專人照顧」。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69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個月薪資損失,合計113800元「計算式:56900×2=
113800」,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
囑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因上述疾病(指
右側頭部右胸右下腹雙手右大腿雙膝雙小腿左腳踝等多處損
傷挫傷擦傷鈍傷肌炎神經痛及神經炎)至本院門診就診,至
今胸腔及膝蓋仍疼痛,經醫師診治宜在家休養2個月,休養
期間至少10天,需專人照顧」,堪認原告少有10天需專人照
顧,而臺中市每日全天看護費用為22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部分: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支出計程車費用為2530元。
㈥復健及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及其他醫療費用之事實,僅提出購買藥品250
元之收據1紙,故此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50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本院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右胸下腹雙手右
大腿雙膝雙小腿左腳踝等多處損傷挫傷擦傷鈍傷肌炎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傷害,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衝擊非輕,原告精神確
實痛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8156元、
財物損失11700元、薪資損失1138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
交通費2530元、復健及其他醫療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合計186436元「計算式:8156+11700+113800+12000
+2530+250+40000=18843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8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