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李楊秀
訴訟代理人 王育湘
被 告 劉杰儒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5時57分,在臺中市○
區○○路1段「中山醫學大學」前買早餐,走在斑馬線上遭
被告駕車撞擊,以致原告臉部受傷開刀、手腳多處擦傷,住
院多日,身心受到創傷,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收入損失8萬元,合計2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馬路應該注意狀況,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而原告調解時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萬多元,薪資部分,住
院11天不爭執,但是需要休息2個月應該要有診斷證明,精
神慰撫金部分,應該依據傷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評量傳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研議為:依據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提供時制計畫,前一日深夜23時至第二日清
晨6時為時制一,清晨6時起轉換為時制二。而本案肇事時間
依警方登載為5時57分,但不論哪一種時制皆無登載閃光燈
號誌之運作。惟本案兩造筆錄與當事人(含家屬)到會說明皆
提到閃光號誌,由於肇事處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號誌顯示情
形,僅得依監視器之車流狀況對照兩造主張號誌情形研判肇
事責任有兩種可能,茲分述如下:㈠若號誌為行人紅燈(依
監視器之車流狀況),則1行人李楊秀,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於紅燈時段(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
與2劉杰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雙方同
為肇事原因。㈡若號誌為閃光號誌(對照兩造主張號誌情形)
,則2劉杰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與行人穿
越道之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為肇事原因。1行人李楊秀,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7
年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5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
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
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1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3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㈡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患者
(即原告)因上述病因(即左側顴骨骨折),於民國105年12月
30日06:06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4:02
離開急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行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民國106年1月9日出院
,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1天;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至106年5
月25日於本院門診,共12次。」,堪認原告有11日不能工作
。原告雖提出評量傳票證明其收入所得,惟其上記載行號姓
名為「 李春堂 」,而非原告,自難以上開傳票即認定為原告
收入所得。本院認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
而105年3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
20008元,即每日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1009元,即每日
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薪收入損失為7634元「計算式:(2×667)+(9×700)=
76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763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
。而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9020元、財產總額為2000元,
被告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
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13142元、收入損失763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
計507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