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79號
原   告  黎惠清
被   告 SURUROH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使用家庭櫃員機轉帳
,本欲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自己之兒子,惟因
操作失誤,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所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表、存摺封面、金融交易紀錄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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