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謝政成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萬春 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萬春之全
體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並特定被告為何人,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到院,倘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王萬春」,嗣又更
正為「王萬春之繼承人」,然未提出被繼承人王萬春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復未特定被告為何人並依其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為何,亦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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