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蔡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被
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分支機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即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
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6,158元
,及其中138,472元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請求款項明細表、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158元,及其中138,472元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