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5號
原   告  王照玉
訴訟代理人  林正孝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
符合之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8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合計7,380元
附表:
1.本票號碼:ZC0000000,金額:46萬2366元
2.本票號碼:ZC0000000,金額:21萬5771元
3.合計金額:67萬8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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