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介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因事實之記載。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其起訴狀並未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僅於訴訟標的欄內載稱新台幣3萬6503元,惟本院尚難
據此推論原告就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之應受判決事項為何。又
原告於其起訴狀,就起訴之原因事實載稱: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拒絕理賠其車禍事故之損害云
云,但原告未敘明其他原因事實,卻於其起訴狀當事人列該
營業部之人員 孫思福陳益賓 為被告,又列 樊世凱 為被告,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漏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
及當事人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起訴尚非合法,且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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